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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吴的哭泣,只因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先予执行法律制度的不
2011-05-06 12:10:33 来源:徐永华
当事人小吴告诉我,她在主管院长的办公室里哭了四次,我知道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将自己被他人侵占的房屋尽快的收回来,而被主管院长所代表的人民法院所拒绝。
什么是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急需,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特定物,或者停止或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
事情的经过:当事人小吴在某市商城有一处六十多平米的自主产权营业用房。2010年5月1日,小吴与杜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租给杜某夫妻开了一个小酒吧,约定房屋租期为一年,而且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不经小吴的同意,杜某无权将该房转租,否则,小吴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且不退付已收取的房租,杜某还应当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2011年4月份,租期将至,小吴找杜某商议收回房屋的事谊,才知道杜某俩口子早在2010年9月,己将酒吧转让给了冯某,于是小吴将杜某做为被告,将冯某列为案件的第三人一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杜某及冯某返还房屋,并要求杜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法院在正式立案之前,先将此案转至调解庭,结果拖了半个多月时间,因为被告及第三人不到庭而无法调解,在小吴请求下,立案庭收取诉讼费后才将本案二4月28日予以立案。五月二日,小吴去找杜某收回自己的房子,杜某人已无踪,只好去找冯某交涉,结果和冯某发生冲突,小吴拨打了110报警,还是没能将房子收回,同时警方告诉小吴仍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于是,小吴为了自己经营酒吧以维持生计,并避免和减少因房屋被冯某非法侵占所带来的损失,于5月3日向办理此案的主办法官递交先予执行申请,请承办法官先是不收,说是小吴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来免强收了,又说积案太多没时间去办理,无奈小吴又找到主管副院长,副院长告知小吴她的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小吴在副院长的办公室里哭了四次,但仍然没能打动院长。
那么小吴的先予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首先,让我们查看《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再次,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七条(三)、九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6条、107条(1)之规定,小吴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是没有道理的。
另外,笔者认为现行的《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先予执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尤其是在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后,被人民法院拒绝后,得不到任何的权利救济,致使先予执行的规定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作用,实属《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当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申请被法院拒绝,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书的形式做出,并给于申请人上诉的权利或是向检查院申诉的权利,一方面将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先予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置于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另一方面也使申请人的申请权利得以救济,从而更加完善《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这一法律制度,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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