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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之子失踪案民事起诉状

2009-07-16 09:46:31 来源:


候某之子失踪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侯某,男,--------------

被告:某县第三小学

第三人:刘某,系该校校长

第三人:黄某,系候某之子的班主任老师

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夫妻赔礼道歉;

                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寻找其子侯某所花费的各费用5000元。

                3、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夫妻精神抚慰金5万元。

                4、 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8947日,在被告某县第三小学上学的原告之子侯XX,因和班中的其它几个同学用小刀在课桌上刻字,往地上乱扔碎纸片,被班主任老师黄某带到了校长办公室,请校长给予处理。校长刘某责令侯XX和童XX4个学生打扫卫生,打扫完卫生完毕后回家写“检查”,并让学生在家反省3天,星期一到校,视“检查”的情况再做处理。关于这些情况无论是校长,还是班主任老师都没有通知原告。

        48日早晨,侯XX和童XX到校上课,正赶上早操时间,随即入队参加,被班主任黄某看见了,黄问侯XX和童XX怎么不在家好好检查又来学校了?侯XX说他们已将“检查”写好。黄某看了侯XX二人的“检查”后,又把侯XX二人带到了校长办公室。刘校长看过“检查”后,批评侯XX和童XX写的太少,态度不够诚恳,让他们不要上课,回家去继续再写。校长和班主任还是没有及时通知侯XX家长,侯XX和童XX离校后没有回家。

     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三校四年级上学的女儿即侯XX的妹妹,回家告知原告,侯XX被校长使出了学校,让原告去学校问一下情况。原告到学校向校长问明了情况,回家后没有见到儿子,于是就在县城内找了寻找,没有找到。下午5点多,原告回家后,侯XX的同学童XX将侯XX的书包带了回来,并说侯XX已坐火车走了,原告听后立即乘车前往银川寻找。

410日下午,原告没有找到儿子,带着失望的心情,从银川返回家中,听妻子说,在49日下午,中卫火车站服务室给学校打电话,说侯XX坐火车到呼和浩特后,被车站派出所收留,尔后被带回中卫火车站,让学校去人将其领回。三校门卫接到电话将此情况告知侯XX的班主任黄老师,黄老师又告知了刘校长,而刘校长又让教导处主任通知原告的女儿让其告知原告去领人,等原告妻子得知情况后到火车站,车站服务员告知因其忙于打扫卫生没注意,侯XX又不见了,自此,侯XX音讯全无,再也没有回来。自火车站服务室打电话到学校,学校又通知原告家人到车站接人,中间至少耽搁了一个多小时,假如学校能及时派人去领侯XX,就不会发生侯XX至今下落不明之事。

事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到各地寻找侯XX,但毫无音讯,感觉彻底失望了。因此,原告夫妻俩只能怀揣破碎的心,诚恳地向被告讨个说法,可被告却一直不予答复。原告无奈,又找到第三小学的上级领导机关某县教育局,要求对此事做出处理,然而从八九年至今,教育局竟无答复,为此原告感到震惊和愤怒,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希望能够运用法律讨个公道。

原告认为自己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将侯XX送到被告第三小学上学,并按照规定向学校缴纳学费,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合同法律关系,然而被告第三小学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方法对原告之子侯XX进行处罚教育,不但没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而且造成侯XX离家出走至今将近八年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由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社会上影响极为恶劣,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校长刘某和班主任黄某,作为致使侯XX失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34规定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同时,原告认为校长刘某和班主任黄某,作为致使侯XX失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呈: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侯某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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