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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文名誉侵权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2009-07-16 10:02:11 来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作文,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于山西定襄县,高中文化,宁夏电视台《百姓故事》栏目组制片人。
住所:银川市金凤区福宁城7-46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市双宝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本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本案中涉及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基本上由三个阶段构成:
第一阶段:上诉人进入超市,被上诉方工作人员张晓华借口上诉人醉酒(其实上诉人根本没有喝酒),频繁地从货架上拿下货物查看,便认为上诉人有偷窃嫌疑,对上诉人实施了跟踪监视,实际上就已经是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有张晓华当庭所作的证词为证)
第二阶段:超市收银员清点上诉人所购物品及收取货款完毕之后,上诉人行至超市门口,被被上诉方包括张晓华等在内的若干工作人员强行拦截,并数次重复盘询到底有无没有结账的物品,在这种特定的场所,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上诉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实质上表明他们认为上诉人有偷窃行为,就是个“贼”,又一次实施了侮辱人格的行为,且带有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成份。(有上诉方在超市购物的购物小票及会员卡为证,有被上诉方包括张晓华在内的其它工作人员当庭所作证词为证,有上诉方包括上诉人妻子在内的三个证人当庭所作证词为证,有上诉方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涉及到超市工作人员对案件发生经过的陈述为证。)
第三阶段:当上诉人为自己辨白所购物品均已付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上诉人又被张晓华等超市工作人员连推带搡强行拉至超市内顾客休息区,在撕拉过程中,超市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所穿皮夹克拉掉,并在休息区,将上诉人所购物品及随身所带物品全部检查后堆放在了小桌上,此举不但严重地侮辱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已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上诉方三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词为证,有上诉方提交的录像资料为证,有铁东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为证。)
上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应当为法院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完全认定,实属错误。
二、 一审法院判决说理不充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被告应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原告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对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值得肯定。
但是一审法院又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系敞柜式销售,保证货物安全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做出提醒原告还有无未结帐物品并不属侵权行为的实施。
上诉人不同意这个观点,且认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危害货物安全的行为,否则被上诉人的这种所谓“提醒”行为本身就是把上诉人当做“贼”来对待,是侮辱上诉人人格的行为,侵犯了《消法》所赋于上诉人人格尊严受保护的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实施了“连推带搡”的行为,上诉人已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该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且已在本上诉状上诉理由“一”做了陈述。
关于上诉人之妻的证言效力问题,既然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为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岂不是自相矛盾么?
关于录像资料在宁夏电视台播放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做判决完全是多此一举,属于不告就理之行为,完全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除了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之外,还有来自案件外部的几个重要因素:1、法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和理解的不够透彻,尤其是对于消费者所应有的权利认识不到位;2基于被上诉方的在社会上所居的强势地位;3、基于法官对于平民百姓维权能力的估计不足;
因此,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能够亲身去超市体验一下被当作“贼”的感受,可能此案又会是另外一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将本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讼请求。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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