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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恩雅石诉梦之坊侵犯动漫作品网络著作权民事判决书
2009-07-16 09:51:28 来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银民知初字第3号
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昌东路159号宁夏软件园5002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成,男,雅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华,男,新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闪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高北路3839弄28-101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男,上海闪吧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市高新区梦之坊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昌东路159号宁夏软件园4016号。
法定代人赵伟明,男,梦之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简称雅石公司)与被告上海闪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闪吧公司)、银川高新区梦之坊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梦之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成、委托代理人徐永华,被告梦之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明、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闪吧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石公司诉讼,2008年3月17日,原告登录被告上海闪吧公司的闪吧网站,在“我们推荐”栏中发现有《鸣沙传说》的简介。播放观看后,发现内容竟是略作修改的、由原告创作的电视动画片《鸣沙》的宣传片。进一步了解得知,该作品的作者竟是原告公司已辞职的职工赵伟明。登录梦之坊公司网站,也有原告创作、经被告略作修改的电视动画片《鸣沙》的宣传片播放。被告上海闪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梦之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播放《鸣沙传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雅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八份证据。其中,证据一至证据五分别为电视动画片《鸣沙》的策划方案、制作备案申请表、制作备案公示表、《鸣沙》宣传片光盘及宣传片主题人物电脑合成图片、宁夏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证明。原告雅石公司提交该五份证明其为电视动画片《鸣沙》及《鸣沙》宣传片的著作权人。
证据六为银川国信公证处(2008)第0245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通过网络公开播放《鸣沙》宣传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证据七为原告2007年1至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赵伟明、张曦芝、李晶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八是对《鸣沙》宣传片制作费用的书面说明,欲证明制作《鸣沙》宣传片支付费用为65080元。
被告上海闪吧公司答辩称,闪吧是一技术类网站,不向上传、展示作品的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凡上传、展示作品的用户必须是闪吧的注册会员,且须遵守上传的前提和规则,即上传作品的用户必须确保拥有上传作品的版权。本次涉案作品《鸣沙传说》已经涉及版权纠纷,要求用附件中的动画文件覆盖掉网站中原有文件。根据要求,我们替换了作品。收到法院传票后,我们在第一时间删除了作品,停止了作品。收到法院传票后,我们在第一时间删除了作品,停止了作品的展示和传播。故闪吧网站不存在倾犯作品版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闪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梦之坊公司口头答辩,首先,涉案动漫作品只不过是一部宣传片,即广告片,片长只有2分多钟,没有商业价值;其次,赵伟明、张羲芝、李晶都是涉案动漫作品的合作作者,该作品同创造者的人身属性联系紧密,因此,该作品不是法人作品,而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享有;再次,涉案动漫宣传片已在动漫基地大厅内向不特定观看者播放。今年4月12、13日,宁夏电视台公共频道也在“职场内外”栏目中播出了《鸣沙》宣传片。上述播放可以视为著作权法中的发表。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动漫宣传片没有著作权,故梦之坊公司没有侵权。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梦之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羲芝、李晶出庭作证,欲证明两位证人与赵伟明都是《鸣沙》宣传片的合作的合作作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被告梦之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证据七、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雅石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以原告员工的身份参加了《鸣沙》宣传片的创作,但否认她们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雅石公司注册成立后,筹划制作一部以宁夏中卫沙坡头民间鸣沙传说为素材的电视动画片。为筹集制作经费,雅石公司决定先制作一部《鸣沙》宣传短片,以吸收投资。2007年1月,《鸣沙》宣传片开始制作,赵伟明、张羲芝、李晶作为雅石公司的员工参加了该片的制作。同年4月下旬,该片制作完成,后在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漫基地大厅内播放。在该片制作完成前后,赵伟明、张羲芝、李晶等人先后辞职离开雅石公司。赵伟明离开雅石公司时,复制了《鸣沙》宣传片光盘带走。2007年9月,赵伟明注册成立了梦之坊公司,并将《鸣沙》宣传片改名为《鸣沙传说》上传至梦之坊公司的“影魔”网站(WWW.YRNGMO.NET)上展示。2008年3月17日,赵伟明将《鸣沙传说》上传至被告上海闪吧公司的闪吧网站(WWW.FLASH8.NET)上公开展示。2008年4月13日,赵伟明(COMRCSTARS)上海闪吧公司发出电邮,主题是:《鸣沙传说》已经涉及到版权纠纷,请速将本片更换!被告上海闪吧公司根据电邮要求,替换了作品。2008年4月25日,被告上海闪吧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删除了该作品。
经比对,《鸣沙》宣传片与《鸣沙传说》在故事情节,人物造型,主要场景等方面大致相同。主要不同之处:一是将片名《鸣沙》改为《鸣沙传说》并增加了“开始播放”按钮;二是《鸣沙》宣传片没有字幕和署名,《鸣沙传说》增加了字幕和“影魔”网站的网址WWW.YRNGMO.NET,并在片尾增加了“剧组成员”姓名,“特别鸣谢梦之坊动漫工作室”、“雅石动漫”、“银川动漫产业基地”等文字;三是《鸣沙传说》更改了《鸣沙》宣传片的部分场景;四是《鸣沙传说》更改了《鸣沙》宣传片的部分背景音乐,主要是增加了结尾部分的背景音乐好片尾歌曲;五是将片长由5.32MB增至7.71MB等等。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证人张曦芝、李晶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中的合理部分认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与尚未完成的《鸣沙》正片有关,与《鸣沙》宣传片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八既无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未加盖出证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以上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全部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鸣沙》宣传片是由原告雅石公司组织主持,才表雅石公司的意志创作,并由雅石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原告雅石公司。被告梦之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修改《鸣沙》宣传片,在该片上署名并上传至其“影魔”网站和闪吧网站,梦之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雅石公司已在动漫基地大厅内向不特定观看着播放《鸣沙》宣传片,视为对该作品的发表,故被告梦之坊公司没有侵犯原告雅石公司对作品的发表权。原告雅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上海闪吧公司在其网站展示《鸣沙传说》期间,知道该作品为侵权作品。相反,上海闪吧公司在得知该作品为侵权作品后,及时进行了移除,故被告上海闪吧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梦之坊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鸣沙》宣传片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从其“影魔”网站上移除并销毁侵权作品《鸣沙传说》
二、 被告梦之坊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书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 被告梦之坊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 驳回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汉恩雅石游戏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梦之坊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万昌
审 判 员 王文花
代理审判员 李元春
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元春
本案是有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明确标示 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直接或的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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