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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忠盗窃抢夺一案的辩护词
2009-07-16 09:38:06 来源:
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被告马世忠的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马世忠及其白舍力发当庭所做的供述和辩解,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马世忠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公诉方仅凭(证据卷第76页)被害人杨明忠的陈述认定被告所盗摩托车是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4800元,缺泛客观公正性。
杨明忠陈述其被盗摩托车是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价值4800元,于
2、二被告供述白舍力发所盗摩托车不但是一辆旧车,而且无牌照(意为着不能上路行驶),外加刘静对该车只有三、四成新的描述,该车应为一辆报废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十一)的规定,对该辆摩托车应按废品对其进行价格计算较为客观公正,且又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该车充其量也就价值300-400元而已,因而达不到法定定罪量刑的标准;
3、根据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以及二被告当庭所做的供述,不难确定具体实施盗窃摩托车的是白舍力发所为,又据白舍力发供述其盗车所用工具是在逃犯张哈硕提供的,且公诉方无证据证明案发前马世忠和其他三案犯有过盗窃预谋,所以马世忠只不过是一个案件的知情者,而不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马世忠作出无罪判决。
二、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马世忠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所抢财物价值为30250元,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公诉方仅凭被害人刘静的陈述认定被告抢夺其人民币现金数额为30250元,是不客观的,就侦查人员对刘静本人分别于
1、 尽管刘静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被抢现金为人民币30250元,但在
2、 两份笔录中,刘静对于被抢现金及其他物品的表述内容也各不相同;
3、 在
因此,刘静对于被抢现金为30250的陈述,既存在上述疑点,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公诉方据此认定被告所抢财物的价值是不客观。
根据二被告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所作的陈述,他们实际抢得人民币23000元,张哈硕只分给马世忠5000元,经过分析推断,本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只能认定所抢财物为人民币23000元,相对而言更为客观公正。
三、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纵观抢夺一案,被告马世忠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是处于一个从属以及被支配的地位,只起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此外,根据二被告的供述,包括白舍力发在内的其他三案犯在实施抢夺犯罪之前,安排马世忠的用其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在吴忠市工商银行马世忠被安排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不但说明他们对此次犯罪预先做了周密安排,而且充分说明三案犯有着丰富的作案经验,为了谨防案发后对其身份的暴露,对被告马世忠做了充分的支配利用,更能说明马世忠的从属地位,应为从犯。
三、 被告马世忠心在此次犯案之前并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应属初犯和偶然犯罪,在接受审讯时自始至终能够主动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尤其是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对自己所犯罪行已有深刻认识,并表明愿意悔改,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其通过其亲属已向法院交付了罚金,因此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马世忠定罪,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人性化。
辩护人: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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